丽江市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体系,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12〕14 号)和《丽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丽政规〔2024〕1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古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引进人才及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行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方式,实行分级定租保障。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保障类型分梯度对租金进行减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单身独居申请人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审核、公示、配租及运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财政、公安、审计、民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以及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因地制宜、科学统筹、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研究制定全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和建设的年度计划。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省、市级补助资金;
(二)区人民政府公共预算专项建设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的资金;
(五)企业参与建设投入的自有资金;
(六)金融机构贷款筹集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资金来源。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中央、省、市专项建设补助等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核算,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区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八条 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区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规划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
第九条 古城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采取由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企业参与建设、政府和企业共同投资建设等多渠道筹集。在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可按15%以内的比例配建商业设施,并完善配套服务功能。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申请人应向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同一申请主体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薄为依据,一本户口薄认定为一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一般应以户主为申请人(特殊情况除外),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但所有家庭成员均需满足申请条件。夫妻双方及未满18岁的未成年子女没有登记在同一户口薄的,以申请人户口薄上的家庭成员加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合并认定为一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一条 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城镇低收入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新就业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进城落户农民;各类受灾群众、棚户区改造、移民搬迁、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需要过渡性用房的群体;新就业大学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符合条件的其他供应对象。
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财产性收入、其他劳动所得,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现役、退役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的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符合本细则规定的下列供应对象可以进行优先配租: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古城区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获得区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消防救援人员、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现役军人亲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其他可以优先配租的情形。
第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古城区、玉龙县中心城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2.享受古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连续救助6个月(含6个月)以上;
3.家庭人口为2人以上且在同一户口簿登记,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4.申请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均具有古城区城镇户口,并在一起实际居住;
5.符合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条件;
6.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二)提交资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古城区、玉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住房情况查询证明;
3.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4.家庭户口簿或家庭成员身份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5.特殊家庭还应提供特殊情况证明;
6.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古城区常住户口;
2.人均月收入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3.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且在同一户口簿登记,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4.在古城区、玉龙县中心城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5.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机动车辆或者机动车辆累计价值不超过15万元;
6.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二)提交资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家庭户口簿或家庭成员身份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工作收入证明材料;
4.古城区、玉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住房情况查询证明;
5.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离婚单身人士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证或经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有多次婚姻记录的需要分别提供资料;
6.申请家庭现居住情况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7.家庭成员有外地户籍的,提供户口所在地县(区)级以上不动产部门出具的房产证明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证明原件;
8.家庭有车辆、房产和工商注册的提供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房屋产权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9.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城镇新就业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进城落户农民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古城区《云南省居住证》并在古城区实际居住满1年;
2.申请人已与本地用人单位(本地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2年以上,且合同履行6个月(含6个月)以上,单位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人均月收入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4.在古城区、玉龙县中心城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5.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机动车辆或者机动车辆累计价值不超过15万元;
6.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二)提交资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居住证复印件(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3.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4.家庭成员有外地户籍的,提供户口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未享受住房保障的证明原件;
5.家庭有车辆、房产和工商注册的提供车辆行驶证及购车发票、房屋产权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6.婚姻状况证明,已婚人员需提供结婚证,离婚单身人士提供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离婚证或经民政部门备案离婚协议书(或法院调解书、法院判决书)复印件,有多次婚姻记录的需要分别提供资料;
7.其他与收入、住房、就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8.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类受灾群众、危房户、棚户区改造、移民搬迁、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等需要过渡性用房的群体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属地乡镇(街道)统一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运营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应具备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人须具备相应以下条件
1.经古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安置的;
2.经第三方检测对鉴定为D级危房且为唯一住房,存在特别重大安全隐患,需及时撤离安置居住人员;
3.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二)提交资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经第三方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3.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4.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新就业大学生和青年医生、青年教师等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具有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5年;
2.申请人属区行政事业或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单位正式职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以上,且合同履行满6个月(含6个月),单位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3.在古城区、玉龙县中心城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4.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无机动车辆或者机动车辆累计价值不超过15万元;
5.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二)提交资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申请人的学历证明;
3.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
4.古城区、玉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住房情况查询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6.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证明;
7.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的条件及需提供的资料:
(一)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区人才管理部门认定的引进人才;
2.已与引进人才单位签订了服务合同的引进人才;
3.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中心城区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4.符合其他规定的条件。
(二)提交资料
1.《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引进人才认定文件;
3.与引进人才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证明;
5.申请人身份证(验原件留存复印件);
6.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古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程序。
(一)运营管理单位初审。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及提交相关材料,由运营管理单位受理初审。对初审,审核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申请资料由运营管理单位报送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复审。
(三)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复审结束后对符合申请条件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的保障对象,等待配租。公示有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取消资格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配租工作应严格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轮候和配租的相关信息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轮候有效期为3年。
(一)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房源和报名公告。报名公告发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报名公告,到运营管理单位进行轮候登记。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照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面积按公示顺序摇号确定租赁房屋抽签顺序。房屋不够配租时,按申请年度批次时间顺序进行轮候配租。在轮候期间,轮候人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要及时报告运营管理单位,经核实后进行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的轮候号以运营管理单位受理的时间顺序产生。受理申请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轮候号确定后,长期有效并不得更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被取消申请资格的申请人的轮候号码为无效号码,不得重新使用或更换申请人,申请人已取得的轮候号码作为确定申请人轮候配租顺序的唯一依据。
(三)轮候有效期到期未配租的及符合规定可以优先配租的,经再次审核符合条件,可优先配租。
(四)申请人有两轮选房的权利,即本轮选房机会和下一轮选房机会。
1.放弃第一轮选房机会的处理原则。申请人放弃本轮选房机会,保留轮候资格,但需取消申请人的当前轮候号,重新分配轮候号(排在放弃时的轮候总队列的最后)进行轮候。
2.放弃第二轮选房机会的处理原则。申请人继续放弃第二轮的选房机会的,取消申请人轮候资格。
3.申请人拒绝选房或未在选房当日签订《选房确认书》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一轮选房机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轮候家庭的原轮候号码作废,该家庭仍需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两年后按该年度批次申请受理规定再次提出申请。
1.累计放弃两轮选房机会的。
2.累计两次未按运营管理单位规定时间签订租赁合同的。
(六)申请人在指定时间,持申请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准入资格确认书等材料进行身份确认。选房人原则上为申请人,申请人不能到场的,由共同申请人进行选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都不能到场的,由申请人委托他人选房。受委托人应持本人及委托人的身份证(原件)进行身份确认后行使选房权利。申请人(含受委托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七)申请人在未签订《选房确认书》前,可根据自身条件与同批次申请人进行房屋调换,申请人对该行为负责。
(八)申请人选定房号后应签订《选房确认书》,并锁定所选房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签订《选房确认书》后,在30日内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二条 《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及住房保证金;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交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配租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放弃资格。
(一)无故拒绝选定住房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的。
(四)其他放弃资格的情况。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对房屋进行装修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恢复、修理或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就业、子女上学、重大疾病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之间协商并达成一致,经运营管理单位审核同意并备案,可互换所承租的同户型公共租赁住房,每年6月份集中办理调换房源手续,其他时间不予受理,调换后两年内不得再次调换。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五年。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运营管理单位审核并报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障对象因重大疾病、家庭变故等客观原因,致使一定时期或长期处于生活困难状态的,经保障对象申请,由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区、运营管理单位及承租户群众代表召开民主评议会议审核同意,提出减免方案,经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意,给予适当减免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辖范围核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核定租金不得高于同地段同档次住房租赁市场租金的70%。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三十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取消其在五年内再次租赁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或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过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擅自调换和改变房屋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六)故意损坏房屋或利用所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七)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公共租赁住房标准而未及时向运营管理单位反映的;
(八)拖欠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的;
(九)有其他严重损害房产所有人权益行为的;
(十)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三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牵头进行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年度审核,区人民政府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配合,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的经济收入、车辆、住房状况等进行年度复核确认,根据复核结果依法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动态管理。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运营管理单位配合开展年度审核有关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单位不予受理,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承租资格。
第三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有关单位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对其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行,有效期3年。
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