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丽江市古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及《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2022〕—56号)文件精神,规范古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和管理工作,结合古城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古城区辖区范围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筹集(建设)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等群体,限定租赁用途、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指导、督促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制定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政策及相关配套措施;负责牵头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负责建立项目储备库,组织项目认定、建设管理;负责全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区发展和改革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立项审批申请相关资金等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区本级政府直接投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筹集;负责上级补助资金申请、拨付及资金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区自然资源局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土地供应、项目规划审批、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区属其他各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职责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户型为主,原则上不应少于古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总套数的70%。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适当配建部分三居室及以上户型,以响应国家三孩政策的实施,优先满足三孩家庭的需要。合理配置商业服务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总建筑面积的30%以下。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完成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达到基本入住条件。

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六条对闲置和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经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满足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积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各类主体参与建设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七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按以下流程进行审批

1.提出申请。产权单位向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联合审查。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联合相关单位进行审查。

3.发放项目认定书。通过联合审查的项目,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认定书

4.办理相关手续。建设单位凭项目认定书办理立项、用地、规划、人防、施工、消防等手续。

第八条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权属清晰、申请主体明确;

2.原则上应以整栋、整单元、整层为基本单位改建(改造),且户型、面积符合规定标准;

3.承租对象为新市民、青年人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人员,部分房源用于解决人才住房,租金标准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

4.配建配套公共建筑设施,公共服务功能满足要求,符合消防、环保等国家安全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5.符合安全结构标准

第九条利用非居住类项目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改建(改造)前应按规定编制改建(改造)方案并报区自然资源局审查;由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结构、消防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利用居住类房屋改建(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在改建(改造)之前应制定改建(改造)方案,由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结构、消防安全和生态环境要求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保障性租赁住房:

1.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未处理的(经相关部门同意改建和整改同步实施的项目除外);

2.尚未按原有土地出让合同或监管协议约定完成税收等承诺的项目;

3.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手续不齐全;

4.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存在地质安全、环境安全等方面隐患;

5.拟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存量土地存在土壤污染;

6.拟改建房屋建设手续不齐全或近期列入征收计划的存量房屋;

7.拟改建房屋存在质量安全、消防安全、环保安全隐患;

8.其他不得新建、改建的情形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解决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原则上不设收入门槛。产业园区、用人单位配套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优先或定向供应本园区、本单位、本系统符合条件的职工,具体准入条件由投资主体自行确定。在满足本区域和本单位职工住房需求的基础上,多余房源可面向其他符合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群体供应含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同一申请主体只能申请一套保障性住房,以公安部门核发的户口簿为依据,一本户口薄认定为一户,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保障性住房。

申请古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古城区、玉龙县中心城区无住房;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未在丽江市享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申请古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2.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

3.古城区、玉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住房情况查询证明;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非本地户籍家庭还需提供居住证。

第十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所需材料,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自收到申请资料时即视同受理。

(二)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审核申请人资料齐全性,对资料齐全的申请人按照“先到先租,随到随租”原则进行配租。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受理资料按季度报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复核,对复核不符合条件的承租对象参照第二十一条处理,复核结束后对符合申请条件家庭进行公示(公示期15日)。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赁由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自行实施,并按季度将租赁人员名单等租赁情况报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古城区行政区域内工作的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人和老年人家庭;获得区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消防救援人员、现役军人、退役军人、现役军人亲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优先配租。

第十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与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不超过3年。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向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

第十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十九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综合考虑房屋建设、维修和运营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保基本”和租户收入可负担、租赁经营可持续的要求,租金标准不高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定期评估,报发改部门审核备案。市场租赁住房租金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2年。

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定向供应给本区域和本单位职工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自行确定具体租金标准,并报发改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古城区范围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如实告知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经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自动解除租赁合同,并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按期腾退租赁住房,并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自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装修、破坏或者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的;

(四)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欠缴纳租金3个月以上的

(六)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二十三条 对应腾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的,按照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租金。

第二十四条 解除租赁合同时,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二十五已认定为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的,经调查核实后,保障性租赁住房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注销(撤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

1.项目建设和筹集阶段,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2.建成后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分割转让或分割抵押、以租代售等违规行为的;

3.私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屡教不改,严重失信的;

4.擅自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规划用途的;

5.严重违法违约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注销(撤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再享受国家、省、市相应土地、金融、财税、水电气等支持政策。

第二十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运营享受政府政策支持,区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承租家庭进行资格审核,加强对租赁房屋进行核对、抽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二十八因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合并、重组、股权转让、破产清算或依据司法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等涉及处置保障性租赁住房运营权转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但尚在运营期限内的,受让人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用途。

二十九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与承租人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三十条人民政府中介机构主管部门应加强房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的管理,严禁任何机构或个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提供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人民政府保障性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法律、法规、规章对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另有或有新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古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实行,有效期3年。



政策解读:关于《丽江市古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古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