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年5月26日,我局接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投诉书,称在我辖区内的侵权人涉嫌销售假冒电动剃须刀产品,其产品使用了“FLYCO飞科”商标标识,请求查处。
2022年5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投诉所指的古城区西安街道**号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名为古城区**百货经营部,店内摆放标注“FLYCO飞科FS711”“FLYCO飞科FS36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产品。随即,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产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2年5月27日,我局委托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产品进行鉴定。
2022年5月27日,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局出具《产品鉴定书》和《价格证明》。
2022年5月30日,负责人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经营者:杨**;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7年12月18日;经营范围: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当事人自2022年3月至5月,在流动推销业务员处,以36元/个的价格购进“FLYCO飞科FS361”6个,以20元/个的价格购进“FLYCO飞科FS711”72个。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并非是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截至案发,当事人以45元/个售出“FLYCO飞科FS361”2个,以25元/个的价格售出“FLYCO飞科FS711”1个,违法经营额共1679元。
当事人承认自身违法事实,对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2022年7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注“FLYCO飞科FS361”“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经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均为侵犯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当事人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案件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现决定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五条的规定,综合考量,现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具体处罚如下: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FLYCO飞科FS361”4个,“FLYCO飞科FS711”71个;
3.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
丽江市古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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